《失业保险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比例之和不超过2%(附全文)
来源:中商产业研究院 发布日期:2017-11-16 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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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失业保险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9年1月22日发布施行以来,对于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就业局势总体稳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发挥了积极作用。截至2016年底,全国失业保险参保人数18098万人,其中农民工4659万人。共有484万人领取了失业保险金,月人均领取1051元;为76.2万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发放了一次性生活补助28.3亿元;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79.9亿元,月人均292元;用于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促就业支出260亿元。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近年来有关法律、政策的调整,现行条例实施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急需解决,主要是:一是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增强失业保险制度预防失业、促进就业功能的精神需要依法落实;二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需要对条例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三是条例适用范围偏窄,缴费费率偏高,需要根据近年来的实践做法适当修改。根据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和党中央有关更好发挥失业保险预防失业、促进就业的要求,我们拟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起草了《失业保险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扩大了条例适用范围

现行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同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是否参加失业保险。考虑到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已规定上述用人单位都应当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实践中,绝大多数地区也将这些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纳入了失业保险适用范围。据此,征求意见稿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二条)。

考虑到地区差异性,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是否参加失业保险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第三十三条)。

二、降低了缴费费率

现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分别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和本人工资的2%和1%缴纳失业保险费。为深入落实中央减费降税要求,同时考虑到基金运行的安全、可持续,以及地区差异较大等因素,征求意见稿规定:“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和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比例之和不得超过2%,具体缴费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比例应当统一”(第六条)。

三、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

现行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增强失业保险制度预防失业、促进就业功能,与此同时,社会保险法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费。据此,征求意见稿在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中,增加了具有预防失业功能的技能提升补贴和稳定岗位补贴;具有促进就业功能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和创业补贴(第九条)。

四、提高了失业保障水平

现行条例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考虑到社会保险法已明确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同时,为保障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不中断养老保险关系,更好地实现老有所养,征求意见稿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以个人身份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八条)。

五、根据社会保险法作出的其他修改

一是根据社会保险法关于“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删去了现行条例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费和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规定,从制度上实现城乡统筹,进一步提升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失业保障水平。

二是社会保险法取消了被判刑收监执行的失业人员停止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规定,据此,征求意见稿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判刑收监执行的,中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中止情形消除后,失业人员可以按照现行标准继续领取其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第十四条)。

三是根据社会保险法法律责任的有关条款,征求意见稿修改完善了对个人、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等主体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至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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