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以及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按照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负责核定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四)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的咨询服务;
(五)建立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等权益记录;
(六)发放技能提升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创业补贴、稳定岗位补贴;
(七)负责失业监测预警数据的采集、汇总、分析;
(八)国家规定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支出通过政府预算安排。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失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失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等失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失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