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比例之和不超过2%(附全文)
来源:中商产业研究院 发布日期:2017-11-16 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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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商情报网讯:日前,人社保发布了关于《失业保险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意见征求稿》中扩大了条例适用范围,征求意见稿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同时降低了缴费费率,“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和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比例之和不得超过2%,具体缴费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比例应当统一”。

失业保险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和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比例之和不得超过2%,具体缴费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比例应当统一。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实行全市统筹,在省、自治区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八条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技能提升补贴;

(四)在上年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具备12个月以上支付能力的统筹地区,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享受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创业补贴;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六)稳定岗位补贴;

(七)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技能提升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创业补贴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银行存款实行统一计息办法。对存入收入户和支出户的活期存款实行优惠利率,按三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对存入财政专户的存款,利率比照同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管理。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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