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健全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印发(附全文)
来源:中商产业研究院 发布日期:2017-12-07 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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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1:重点燃煤电厂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规定

重点燃煤电厂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规定

根据《大中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GB50660-2011)等规定,综合考虑电厂所处地区资源禀赋、运输条件以及机组类型等因素,参照近年来全国重点电厂煤炭库存情况,分区域、分类别、分时段制定重点燃煤电厂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标准。

一、最低库存

区域存煤标准。主要考虑各省(区、市)煤炭消费量和自给率等因素,结合近年来各区域电煤库存平均可用天数,将各地最低库存标准分为两档。具体为:山西、陕西、内蒙古等煤炭主产区的燃煤电厂,库存量原则上不少于15天耗煤量;其他地区的燃煤电厂,库存量原则上不少于20天耗煤量。

电厂存煤标准。燃煤电厂最低库存量还应综合考虑运输方式、运输距离、资源矿点、煤种类型等因素。具体为:(1)运距不大于50公里的燃煤电厂,库存量不应少于5天耗煤量;运距大于50公里、小于100公里的燃煤电厂,采用汽车运输时库存量不应少于7天耗煤量,采用铁路运输时不应少于10天耗煤量;运距大于100公里的燃煤电厂,库存量不应少于15天耗煤量。(2)铁路和水路联运的燃煤电厂,库存量不应少于20天耗煤量。(3)对于燃烧褐煤的燃煤电厂,库存量不应少于10天耗煤量。当存在两种以上供煤方式或供煤矿井较多时,最低库存量可取上述要求中的较小值。

常态下燃煤电厂的最低库存,选取区域存煤与电厂存煤标准的低值。对于运输条件较好的煤电联营项目,可适当调低最低库存标准。

特殊时段标准。为确保迎峰度夏度冬及重大活动用煤需要,有关电力企业要提前做好煤炭收储工作,确保在用煤高峰到来前,将最低库存水平在常态基础上再提高5–10天,其中燃烧褐煤的电厂的最低库存水平在常态基础上提高5天。

已建成燃煤电厂存煤能力达不到最低煤炭库存标准要求的,应对现有设施进行改造;不具备改造条件的,需与有关煤炭生产经营企业或邻近电厂签订代储、互保协议,满足存煤要求。

二、最高库存

当市场供不应求、价格连续快速上涨时,燃煤电厂库存量应保持在合理水平,原则上不超过两倍的最低库存量,迎峰度夏度冬及重大活动期间,最高库存量可再适当上浮10–20天。

燃煤电厂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适用范围,按照《关于建立健全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库存天数测算

用于计算库存天数的日煤耗基准值,原则上由省级运行调节部门根据电厂前30天平均耗煤量确定。特殊地区(水电丰富、露天矿比例较高、电厂耗煤季节性差距较大等地区)可根据实际确定本地区日耗煤基准值的测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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