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健全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印发(附全文)
来源:中商产业研究院 发布日期:2017-12-07 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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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的适用情形

参照《关于平抑煤炭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备忘录》等文件规定,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分为以下三种适用情形:

(一)当市场供不应求,价格大幅上涨至红色区域时,加强对煤炭生产、经营、消费企业最高库存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囤积惜售,加剧供应紧张状况。在此期间,可不考核生产和经营企业最低库存,鼓励各方加大资源投放,以满足市场需求。

(二)当市场供过于求,价格大幅下跌至红色区域时,加强对煤炭生产、经营、消费企业最低库存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企业少存煤甚至不存煤,影响安全生产稳定运行。期间,可不考核最高库存,鼓励企业多存煤,以促进市场供需平衡。

(三)其他情形均对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进行考核。

五、组织实施

(一)落实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国家指导、地方监管、企业主体的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加强顶层设计,提出总体工作要求;地方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日常监管;企业履行主体责任,按照相关要求保持合理库存。

(二)加强运行监测。各地运行调节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建立覆盖煤炭产供需的运行监测体系,跟踪掌握煤炭供需和库存变化情况,做好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相关企业应定期向地方运行调节部门报送煤炭生产、经营、消耗及库存数量。

(三)加大监督考核。各地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煤炭生产和经营企业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运行调节部门负责对重点用煤企业的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发现企业库存未达到要求的,要督促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限期整改,到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采取惩戒措施;对造成缺煤停机、影响发电供热的,要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因自然灾害、安全事故、设备检修、资源运力受限等特殊情况影响正常生产运行,无法满足存煤要求的,相关企业应第一时间向有关部门报备,期间暂不对其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进行考核,可免于执行相应惩戒措施,但在影响消除后应及时补足库存。

(四)完善政策支持。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服务,为落实好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制度创造有利条件。当煤炭资源或运力出现紧张时,各级运行调节部门要组织重点用户加强与煤炭生产企业、运输企业的沟通和协调,保证企业库存处于合理水平。各地不得出台限制煤炭正常流通等地方保护性措施。各地可根据实际对储煤设施改造力度较大、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制度执行较好的企业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五)强化行业自律和信用约束。充分发挥煤炭、电力等行业协会的作用,督促引导企业主动履行社会责任,自觉遵守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要求。委托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适时开展企业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执行情况的信用数据采集工作,并纳入企业信用记录。建立完善相关企业失信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制度,定期公布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执行情况信用评估报告,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本意见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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