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气候资源保护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节能减排、城乡绿化、湿地保护等措施,[修复、优化生态环境,改善气候条件,减缓气候变化,]保护气候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进行]综合调查,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开展气候资源评价,为保护气候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区域未来一段时间内气候资源的拥有状况、分布和可利用程度、气候灾害的类型和出现概率等作出气候资源影响评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开展气候资源影响评估,对本区域未来一段时间内气候资源的拥有状况、分布和可利用程度、气候灾害的类型和出现机率等内容作出评定估计。气候资源影响评估的结论应当作为规划气候资源保护重点、制定保护措施的依据。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开展气候变化影响评估,为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提供决策依据。]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气候变化监测与评估系统,加强气候变化和极端气候事件的监测,开展气候变化对水资源、生态环境和敏感行业的影响评估,为应对气候变化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编制气候资源区划。
专项气候资源区划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林业、旅游等有关部门编制。]气候资源区划分为综合气候资源区划、专业气候资源区划和单项气候资源区划。省、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综合气候资源区划以及单项气候资源区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专业气候资源区划。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气候资源探测资料、气候资源调查结果、气候资源影响评估、气候变化影响评估、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的结论,编制、实施气候资源保护规划。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有关区域和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应用气候资源保护规划成果。
第二十三条气候资源保护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依据、原则、目标;
(二)气候资源的现状、特点、评价;
(三)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方向、重点;
(四)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方式、保障措施;
(五)其他应当列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气候资源丰富区域或者气候敏感区域,划定气候资源保护范围。
在气候资源保护范围内,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破坏气候资源的建设项目,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建设破坏气候资源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利用项目以及城乡建设规划,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指导目录。
第二十六条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编制]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出具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并对报告的科学性和真实性负责。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后使用。
第二十七条各类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气候承载能力相适应,避免气候和生态环境恶化。
对气候资源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项目,因国民经济建设、居民生活确需实施的,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保护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气候资源的不良影响。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破坏气候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林业、旅游等有关部门,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科学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气候资源利用建议,为气候资源利用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生态建设和气候状况,综合利用当地气候资源影响评估和区划成果,优化农业布局,开展种植业结构调整,推进高标准粮田建设。引导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建设温室、大棚等设施,发展设施农业、特色农业、观光农业,合理利用当地光热资源,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和效益。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精细化农业气候区划、农业气象灾害防御、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风能资源区划,统筹考虑当地风能储量,促进风能资源规范有序利用。风能资源[较]丰富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发展]风能利用政策及其规划,[科学规划风能利用项目,]稳步推进风能开发利用。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综合考虑城市气候影响,合理利用城市气候资源,优化通风廊道布局,提高大气自净能力,避免和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减缓城市化气候效应。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采暖、制冷、热水、发电等太阳能利用系统,提高太阳能利用普及率。
鼓励有条件的产业集聚区、公共设施和商业建筑屋顶、个人家庭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储水、改善生态环境和空气质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等需要,适时组织安排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合理利用云水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作业站点、装备设施和作业安全建设,提高云水资源开发利用能力。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雨(雪)水调蓄、排灌和涵养设施建设,促进雨(雪)水资源有效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雨(雪)水的收集和利用工作,推进雨污分流,加强海绵城市建设[,优化生态环境]。鼓励支持在水资源短缺地区建设各类蓄水工程设施。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气候资源特点,采取扶持政策和措施,鼓励引导有关市场主体合理利用雨雪景观、云雾景观、山岳景观、物候景观、大气光电景观、避暑气候、疗养气候等气候资源,发展旅游产业。
第三十六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守相关标准、规范和规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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