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条例(草案)》发布(附全文)
来源:中商产业研究院 发布日期:2017-09-05 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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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商情报网讯:日前,河南省人大官网发布了《河南省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中提到,规定在气候资源保护范围内,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破坏气候资源的建设项目。此外,一些大型建设项目上马前,不仅要做环评,或还需做气候影响论证。以下为具体内容:

河南省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气候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利用,[适应和减缓]应对气候变化,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气候要素中能被人类生产和生活所利用的太阳光照、热量、降水、云水、风、大气成分等物质和能量。

第三条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根据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特点,将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工作的指导监督,按照工作职责组织开展气候资源探测、调查、评估、区划和论证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跨行政区域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气候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合作共享[机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护与利用气候资源,开展相关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促进气候资源保护与利用领域的自主创新和科技进步。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普及气候资源保护与利用的基本知识和法律法规,增强公众的气候资源保护与利用意识。

第二章气候资源探测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需要,加强气候资源探测基础设施建设,保护气候资源探测环境,建立和完善气候敏感区、重要生态气候区等重点区域气候资源探测站网,提高气候资源监测能力。

第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承担气候资源的探测任务。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在相应职责范围内承担气候资源探测任务。

第十条气候资源保护与利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探测资料。现有探测资料不能满足需要、确需新建探测站(点)的,应当将探测站(点)的地理位置、经纬度坐标、探测时段、探测要素、仪器设备、资料传输、存储方式和目的用途等相关信息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在备案范围内进行探测。

第十一条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需要进行气候资源探测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有关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执行[符合]国家制定的气象探测标准和规范,使用经审查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经检定合格的气象计量器具。

气候资源探测活动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的气象台站、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有关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有关气候资源探测资料。

第十四条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收集、审核、处理、存储、传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控制后使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共享。

第十六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资源探测结果,定期发布全省气候资源信息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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