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发布《深圳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附全文)
来源:中商产业研究院 发布日期:2017-07-04 1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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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分时租赁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所称分时租赁,是以分钟或小时等为计价单位,使用9座及以下小型客车,利用移动互联网、全球定位等信息技术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自助式车辆预定、车辆取还、费用结算为主要方式的汽车租赁服务。

第二十二条遵循低碳、集约的发展原则,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使用纯电动车辆开展分时租赁业务。从事汽车租赁业务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诚实守信,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利用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低价倾销等各种不正当手段封锁或者垄断分时租赁市场。

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平台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应当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开展网络支付服务的网络服务平台应当按有关规定向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二十四条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具备线下运营服务能力,建立完善车辆检查、调度、维修、救援、回收机制和流程。

第二十五条分时租赁经营者应采用安全、合规的支付结算服务,保障用户押金和资金安全、个人金融信息安全。

第二十六条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本地注册用户量、业务订单数以及车辆行驶状况等相关运营数据。

第二十七条对于分时租赁经营者,经营场所不具备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公示条件的,应选择网站、手机应用等其他途径予以告知。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相关职能部门对汽车租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依法有权向汽车租赁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汽车租赁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汽车租赁活动“双随机”监督制度,定期按照一定比例随机抽取汽车租赁经营者、车辆进行监督检查。

前款抽查监督制度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另行制定。抽查监督制度应当包括抽查监督的对象、比例、内容、方式、实施与抽查结果运用等。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由各部门依法实施。

第三十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制定汽车租赁行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对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综合考核。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建立汽车租赁行业信用体系及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信用评价制度,构建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

第三十二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或者投诉进行分类。属市交通运输部门职能范围的,于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反馈。属其他部门职能范围的,进行转办。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设置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备案的;

(二)将13座及以上汽车登记为租赁车辆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时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时办理终止汽车租赁业务经营活动备案注销手续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的,市交通运输部门予以注销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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