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全文)
来源:中商产业研究院 发布日期:2018-02-09 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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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从业人员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聘用品行良好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估人不得聘用: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5年;

(二)被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资产评估行业,期限未满;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公估人应当加强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公估人可以委托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保险公估人应当建立完整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培训档案。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应当加入保险公估人。保险公估人应当按照规定为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只能在一家保险公估人从事业务,只限于通过一家保险公估人进行执业登记。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变更所属保险公估人的,新所属保险公估人应当为其进行执业登记,原所属保险公估人应当及时注销执业登记。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

(二)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

(三)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公估行为和公估结果的非法干预;

(四)依法签署公估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业务;

(二)遵守评估准则,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从事业务;

(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

(四)对公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五)对公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公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接受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的自律管理,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保险公估人从事业务;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公估从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公估报告;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签署虚假公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公估报告;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高管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人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保险公估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保险公估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三)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四)与上述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估人聘用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资产评估相关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或者资产评估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学历要求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公估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六)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七)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八)合伙人有尚未清偿完的合伙企业债务;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与其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估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2家以上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非经股东(大)会或者合伙人会议批准,保险公估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保险公估人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机构相竞争的业务。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估人聘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如实按规定提交报告材料,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保险公估人聘用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保险公估人撤换不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条 保险公估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起诉的,保险公估人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分别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保险公估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保险公估人应当暂停相关人员的职务,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估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任命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且不得就同一职务连续任命临时负责人: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要求。

保险公估人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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