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全文)
来源:中商产业研究院 发布日期:2018-02-09 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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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商情报网讯: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简政放权要求,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切实规范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近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将于2018年5月1日施行。

《规定》在《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的基础上,结合近年来特别是2014年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以来市场出现的新情况以及监管面临的新环境,完善了相关制度。一是规定经营条件。落实《资产评估法》对于机构设立的形式要求,明确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以公司或合伙形式设立,并对股东和合伙人中公估师比例、机构中公估师最低数量提出要求。将保险公估机构划分为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和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以负面清单形式强化对保险公估机构股东、合伙人违法违规及诚信情况的审查。规定保险公估人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在规定时间内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保险公估人在备案公告前不得开展保险公估业务。从保险公估经营实际考虑,要求其具备一定金额的营运资金并实行托管。二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要求已完成备案的保险公估机构持续符合《资产评估法》及《规定》有关要求,实行保险公估机构年度报告制度。优化分支机构管理,切实防止内控差、风险隐患大的保险公估机构滥设分支机构。强化保险公估机构的管控责任,要求其对有风险隐患的分支机构采取整改、停业、撤销等措施。承接《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中从业人员管理有关规定,引入执业登记管理,明确保险公估人是执业登记的责任主体,应当为其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明确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属地监管责任,强化行为监管,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三是规范市场经营秩序。对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禁止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加大对出具虚假公估报告的处罚力度。保护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信息安全。规范公估程序,要求保险公估人对其受理的保险公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2名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承办,保险公估报告应当由至少2名承办该项业务的从业人员签名并加盖公估机构印章。完善风险防范流程,要求保险公估人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自愿办理职业责任保险,并对职业风险基金缴存比例、职业责任保险投保额度等作出细化要求。四是新增行业自律。要求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自律规则,对保险公估人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实行自律管理,并参照《资产评估法》规定了行业自律组织的职责范围。规定保险公估人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自愿加入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估人的行为,保护保险公估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接受委托,对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以及相关的风险评估。

保险公估人是专门从事上述业务的评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公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公司和保险公估合伙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公估人中,为委托人办理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等业务的人员。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包括公估师和其他具有公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

第四条 公估师是指通过公估师资格考试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参加公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第五条 保险公估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符合《资产评估法》要求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业务备案。

第六条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资产评估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估人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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