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缺药品和原料药经营者价格行为指南》发布(附全文)
来源:中商产业研究院 发布日期:2017-11-23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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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经营者达成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情形

短缺药品和原料药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维持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包括固定向第三人转售药品和原料药的价格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药品和原料药的最低价格以及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为。

执法实践中,有证据证明经营者对第三方或者第三方交易平台交易进行间接价格控制的,涉嫌违反《反垄断法》。

第六条经营者可依法主张垄断协议豁免

执法实践中,对于价格垄断协议案件,反垄断执法机关严格按照“禁止+豁免”的原则,《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明令禁止的行为,但是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经营者可以依法主张豁免。

短缺药品和原料药经营者依据《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主张豁免的,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属于该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的,经营者还应当同时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七条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考虑因素

认定短缺药品和原料药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在短缺药品和原料药领域,市场份额是衡量经营者市场力量的关键要素。评估市场份额时可以考虑经营者的实际产能、潜在产能、知识产权等影响因素。此外,执法机关将考量有证据证明经营者对相关企业进行实质控制以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

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市场份额标准的短缺药品和原料药经营者,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除外。

第八条认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或者低价进行交易的考虑因素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短缺药品和原料药,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为。认定“不公平的高价”和“不公平的低价”,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同期其他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同种短缺药品和原料药的价格;

(二)在市场环境稳定、成本未受显着影响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三)销售短缺药品和原料药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短缺药品和原料药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

(四)在同一地域市场不同时间区段内进行价格比较,或者在同一时间区段内不同地域市场进行价格比较,是否存在过高价差;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第九条认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拒绝交易的考虑因素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短缺药品和原料药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通过设定过高的销售价格或者过低的购买价格等方式,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为。

分析拒绝交易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交易相对人存在不良商业记录,或者出现经营状况持续恶化等情况,可能会给交易安全造成较大风险;

(二)交易相对人能够以合理价格向其他经营者购买同种短缺药品和原料药、替代短缺药品和原料药,或者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向其他经营者出售相关短缺药品和原料药;

(三)交易相对人提出的交易条件如包装、运输和产品特性等不符合通常的市场交易习惯;

(四)经营者现有产能无法满足市场供应,或者产品需提供生产自用,并且其供应或者自用行为没有严重排除下游市场的竞争;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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