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附全文)
来源:中商产业研究院 发布日期:2017-08-17 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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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二十条【一般规定】(修改,原第十四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吃水标尺、载重线,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涂改、遮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正常运行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导助航设备。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修改说明】针对内河普遍存在无船名、船籍港船舶,或者船名、船籍港标识不清以及套用他船船名情况,所以对该要求进行明确,并与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船舶应当具有的标志保持一致;

新增一款要求船舶配备导助航设备,并明确点名AIS的重要性,是为了航行安全和海事管理机构监管的必要。

第二十一条【安全航速及限速】(未改,原第十五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保持瞭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第二十二条【航行规则】(修改,原第十六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其中,实行船舶定线制规定和分道航行规则的水域,船舶应当按照规定航行。

【修改说明】原条文与长江干线等已实行船舶定线制、分道航行规则内河水域的船舶航路选择实际情形不符,所以明确定线制水域的航行要按照相关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三条【船舶避让】(未改,原第十七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紧迫情况时,应当减速、停车或者倒车,防止碰撞。

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应当让路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应当注意让路船舶的行动,并适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

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进出港报告】(修改,原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修改说明】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676号令17.3.1,取消了船舶的签证,改为船舶报告,故对该条文的表述进行了更换。

第二十五条【引航】(未改,原第十九条)

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二十六条【通航规定】(未改,原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第二十七条【船舶载货载客要求】(修改,原第二十一条)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船舶吃水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修改说明】不同状态下的船吃水情况有所不同,为安全起见,应当都满足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吃水标准。

第二十八条【特殊拖带】(未改,原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二十九条【船舶抗风等级】(新增)

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抗风等级要求航行,并根据风力变化情况采取相应的抗风措施。

【修改说明】为加强内河船舶恶劣天气等条件下的安全管理工作,为相关的管理规定提供依据,参考《长江干线恶劣天气等条件下船舶禁限航管理规定》第六条“船舶应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抗风等级要求航行,并根据风力变化情况采取相应的抗风措施,必要时应就近选择安全水域停泊”,《条例》新增了对船舶的抗风等级的明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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