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附全文)
来源:中商产业研究院 发布日期:2017-08-17 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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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船员(新增)

【修改说明】原《条例》把船员的规定和船舶、浮动设施共同放置第二章,且船员的相关规定只涉及两条,在实践中已不能适应现实需要,需要对船员相关内容予以补充,把船员单独放置一章,对船长、船员要求、职责,权益保护,船员培训机构等进行规定。

第十四条【船员的基本要求】(修改,原第九条+第十三条)

船员经内河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和必要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需要特殊培训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修改说明】新技术的发展可能带来更多新型船舶和特殊培训要求,对船员的特殊培训考试要求会不断变化,而原条文仅列举的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是不全面的。故针对特殊培训不再采用全部列举与部分列举的方式,仅用“必要的特殊培训”进行概括。

增加一款授权性规定,明确特殊培训具体内容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船长责任】(新增)

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文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安全。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乘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

船长不得允许除乘客、船员和相关管理人员外的其他人员随船航行、作业。

【修改说明】为促进内河船员与海船船员管理的接轨,体现船长对船舶安全管理的重要性,新增关于船长的相关规定,第一款为船长权力,第二款为船长职责义务,第三款为禁止性规定。

内河船员携带无关人员现象比较严重,会导致一系列安全问题及交通隐患,故明确船长有权禁止除船员和相关管理人员外其他人员随船。

第十六条【船员违法计分】(新增)

海事管理机构对有违反内河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船员,实行船员违法累计记分制度。

船员违法累计记分制度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修改说明】为船员违法记分管理制度提供上位法的支持,在《条例》中增加船员累计记分制度,以加强对船员的管理;并增加授权性规定。

第十七条【船员值班】(新增)

船员应当按照规定保持安全值班,不得擅离职守。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值班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值班的,不得值班。

【修改说明】参照海上、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的相关要求,增加关于船员值班要求及禁止事项。

第十八条【船员权益】(新增)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依法保障内河船员的劳动安全和职业健康,保护船员的合法权益。

船员在工作中,有权拒绝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或船长强令冒险航行、作业。

【修改说明】新增相关主体应保障船员的劳动安全和职业健康,保障船员合法权益;提升船员的安全意识,并赋予船员有拒绝强令冒险航行、作业要求的权利。

第十九条【培训机构】(新增)

从事内河船员培训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

从事内河船员培训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内河船员培训大纲的要求,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船员培训。

【修改说明】根据新形势下国家对船员培训以及船员培训机构的管理要求,参考《船员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提出对船员培训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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