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办法》公布(附全文)
来源:中商产业研究院 发布日期:2017-12-30 1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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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制止、纠正非法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负有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的信息实时共享机制。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内部监督制度,简化许可程序,提高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水平,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构建网上业务平台,定期公布出租汽车经营管理信息。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能。

依法调取的计程计价设备、交通监控视频、汽车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记录、采集的资料,经确认后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出租汽车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实施诚信评价。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投诉。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办结。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车的车辆结构、车容车貌、外观颜色变动情况,以及安装、使用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程计价设备、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安全防范设施、消防器材等情况的日常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疏于管理,导致发生利用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事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许可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

(三)未按照规定受理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巡游车营运证的车辆喷涂巡游车专用标识或者安装巡游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或者计程计价设备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法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等部门提供营运数据或者其他必要的营运资料的;

(二)未实时传送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记录或者生成的数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转借、出租或者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营运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营运证或者从业资格证的;

(二)从事巡游车服务,未在车内醒目位置公开本人的从业信息或者公开的信息与实际驾驶人员不一致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干扰或者屏蔽出租汽车相关设备数据传输信号的;

(二)篡改出租汽车相关设备记录或者生成的数据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巡游车的报废标准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执行。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退出网约车经营的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其他事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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