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基金对外投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操作:
(一)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年度计划,公开征集拟与基金合作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或管理团队;
(二)基金管理机构对经筛选的项目(包括所投基金和所投企业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组织开展尽职调查,并提出投资建议;
(三)委托有关投资行业协会对经过尽职调查的项目组织开展专家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和建议;
(四)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根据尽职调查结果、本条第(二)项的投资建议及本条第(三)项的专家评审意见和建议等,对投资项目进行决策。
第十五条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投资协议约定对所投项目进行投后管理,若所投项目出现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导向情形的,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投资协议约定采取必要应对措施。
第十六条基金的各类投资应当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十七条除基金管理委员会同意外,基金的闲置资金仅限于购买国债和银行存款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金融产品。
第六章基金投资退出
第十八条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或者基金份额可以采取转让、回购、上市退出或者清算等方式退出。
第十九条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或者基金份额,在受让价格不低于原出资额情况下,基金可以按约定提前退出。所投项目满足约定的产业发展目标,基金可以采取门槛收益内社会出资人优先分红或者让渡部分分红等措施给予适当让利,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其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基金形成的股权,投资时在投资协议及相关合同中载明退出条件和退出方式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退出;投资时未约定退出条件和退出方式的,可以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以不低于评估值退出,或者以评估值为依据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转让退出。
第七章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基金经公开招标确定托管银行。托管银行应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具有相关经验的商业银行。
第二十二条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基金账户管理、资金拨付和清算、资产保管等日常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托管银行应定期报告资金托管情况,及时报告资金异常流动情况。
第二十三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金内部管理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基金运行安全。
第二十四条基金管理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委托专业机构对基金进行审计。
第八章绩效评价与激励
第二十五条基金管理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适时组织开展基金绩效评价。
第二十六条基金根据基金合同确定的标准,按年度向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用。经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基金投资收益对基金管理机构进行激励,促进基金管理机构不断提高运作管理水平。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20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