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草案送审稿)》发布(附全文)
来源:中商产业研究院 发布日期:2017-07-31 09:47
分享:

第三章非机动车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登记信息系统建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计算机系统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实行档案管理,并提供有关信息查询。不使用计算机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第十四条(登记车种)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上牌的其他非机动车。

第十五条(登记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时,应当对所有人或驾驶人开展驾驶要求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增强申请人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第十六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申请条件)

具有本市户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且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可以申请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具体条件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仅限于符合条件的下肢残疾人使用,每人可以登记一辆。

第十七条(申请登记上牌)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自购车之日起15日内,应当到区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机动车登记申请表;

(二)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购车凭证或者其他非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

(四)非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符合本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申请条件的体检证明、残疾证明等。

登记前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路行驶的,应当携带购车发票。

第十八条(注册登记)

对申请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查验。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登记并发放非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登记。

非机动车牌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外省非机动车登记)

已申领外省市号牌的非机动车需要在本市通行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条(变更登记)

因转让、继承、赠与等原因导致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变更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所有权变更后的15日内共同到区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提交变更证明、身份证明,并交验车辆。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户籍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所有人应当于登记信息变更后及时向区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经审查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核发行驶证并收回原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注销登记)

依法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遗失、灭失或者因质量原因退车等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牌证,未收回的公告作废。

第二十二条(牌照换、补领)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损坏、灭失的,所有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或者补领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三条(带牌销售)

本市推行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非机动车保险)

本市鼓励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

如发现本站文章存在版权问题,烦请联系editor@askci.com我们将及时沟通与处理。
中商情报网
扫一扫,与您一起
发现数据的价值
中商产业研究院
扫一扫,每天阅读
免费高价值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