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附全文)
来源:中商产业研究院 发布日期:2017-08-17 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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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商情报网讯:日前,从交通运输部了解到,为进一步加强内河水上交通安全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安全生产法》及部领导指示要求,交通运输部组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为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条例

(征求意见稿)

【修改说明】条例的内容不仅仅涉及海事管理工作,还包括政府、企业、有关管理部门等在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方面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权利机关的监督等,内容比较广泛。因此将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文字修改,原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工作,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修改说明】把原条文中“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改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工作”,因为“管理”的概念过于狭窄,条例的内容不仅仅涉及海事管理工作,还包括政府、企业、有关管理部门等在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方面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权利机关的监督等,内容比较广泛,应予以修改。

第二条【适用范围】(未修改,原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原则与鼓励】(修改,原第三条)

内河交通安全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依法管理、便利交通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国家鼓励和支持先进科学技术在内河交通安全工作中的应用。

【修改说明】《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中指出:“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始终把人的生命安全放在首位,正确处理安全与发展的关系.”参考32号文件和《安全生产法》的原则,需对《条例》的原则进行修改,在内河交通安全工作中,也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并增加综合治理的原则。

原条文中的“方便群众”原则改为“便利交通”原则。因为便利交通的目的是为了方便群众,如若过分强调方便群众可能会导致无序,致使难以管理甚至会影响内河交通安全,改为“便利交通”更加合理。

新增“国家鼓励和支持先进科学技术在内河交通安全工作中的应用”,明确国家鼓励支持的态度,并为内河交通安全科学技术的创新和发展提供法律支持。

第四条【地方政府职责】(修改,原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对本管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居民委员会)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渡船、渡船船员(渡工)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修改说明】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隶属于各级政府部门,在逻辑顺序上,应位于政府之后,故针对原《条例》的第四条和第五条进行了顺序调整。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内河安全管理应加大财政支持,合理配备人力物力,保障内河安全管理与保障与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向适应,故针对第一款增加了“保障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现阶段社会的发展,以及行政法规的修改,除了乡镇人民政府还有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故针对第二款应增加主体,弥补原条例适用主体过窄的问题。

在第(二)项中,对落实安全责任制的对象进行修改完善,改“船舶”为“渡船”,“船员”为“渡船船员(渡工)”,删除“旅客定额”,因为旅客定额与其他对象不在一个层面上,且渡船已包括旅客定额。

在第(三)项中,船舶概念太狭窄,内河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不仅仅只有船舶的交通安全管理,故把“船舶”改为“内河”更加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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